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形成或者取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科学配置、保障需求、合理使用、提高效益,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注重绩效的原则,对本级政府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类国有资产,明确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资产权属明确的,督促权属单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二)资产权属不明确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权属,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三)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对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级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三)对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有所属单位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组织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评价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基础工作;
(四)按照权限审核、批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中的重大事项;
(五)对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范围清单和职责清单。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以调整优化财政、机关事务管理和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本部门和单位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收益上缴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地方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对使用领域少、使用频率不高且又确需配置的资产,优先由公物仓统一采购、统一调剂、统一处置。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
资产能通过共享共用或者调剂等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租用、购置、建设。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直接支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职责。资产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妥善保管资产,出现损坏及时报修,避免资产闲置浪费,严禁公物私用。资产管理人应当落实资产维修、保养、调剂、更新以及报废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确需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用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发展事业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批准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处置。
确实不具备使用价值的待处置资产,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电子废弃物以及涉密资产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以及其他导致资产发生产权变动的情形,应当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
(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本级政府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批准程序,根据批复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实物保障用车、业务用车等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定量评价为主、定性评价为辅,全面、科学、准确反映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本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按照单位自评、线上审核、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的评价。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做好衔接;财政部门汇总、报送的本地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好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约谈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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